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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高考自考夜校复习资料一行政法学13章上课笔记

2015-05-20 17:35 来源:广州自考网 点击:

成人高考自考夜校复习资料一行政法学13章上课笔记
第十三章 司法审查 (一)
第一节 司法审查的标准
一、合法性审查标准
司法查审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判断其是否合法或合理的尺度。包括合法性审查标准与合理性审查标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质和核心,是司法审查中的通常标准,也是首要标准。合理性审查标准只限于特定范围和特定事项的特定情形,有着极大的局限性。
合法性审查标准主要有五个方面:
(1)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2)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正确适用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是调整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或者说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正是受行政机关所适用的那些法律、法规所调整的。(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4)是否超越职权:行政机关超越了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实施了其无权实施的行为。(5)是否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二、合理性审查标准
(1)是否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武断专横、反复无常、具体行为的方式违法、故意拖延)滥用职权: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背离法律、法规的目的,背离基本法理,其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形式上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但其内容与法律、法规设定的该职权的用意相去甚远。
(2)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畸轻畸重、同样情况不同对等;不同情况同样对等;反复无常)显失公正是明显的不公正,是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意识水准的人均可发现和认定的不公正。
第二节 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
一、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司法审查中的“参照规章”
指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章参酌、鉴定之后,决定是否依照。
三、司法审查中的规范冲突及其选择适用
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应遵循的原则:(1)高层级法律规范优于低层级法律规范;(2)新的法律规范优于旧的法律规范;(3)特别法的规范优于普通法的规范;(4)送请或报送有关机关解释、裁决。
第三节 司法审查的审理程序
一、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某一行政案件后第一次审理该案适用的程序。它包括开庭前的准备、法院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和宣告判决等步骤。行政诉讼中的第一审程序只有普通程序,没有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
二、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就第一审行政案件所作的判决或裁定,在其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由于上诉人的上诉,对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可称为上诉审理程序或终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的特点:上诉成立的的条件:上诉人必须具备上诉权;必须有适格的的被上诉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起诉;上诉权必须按照法定方式和要求行使;同时具备上述要件,上诉才能成立,上诉程序才能发生;上诉的提起受理:当事人提起上诉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应允当事人直接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上诉的审理和判决:第二审法律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上诉的审理期限:2个月。
三、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有审判监督权或法律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确有错误,依法决定由有关人民法院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或简称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区别:不属于一个固定的审级,更不是一每一个行政案件的程序。两者的职能和目的都是为了审查、纠正判决和裁定的错误,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被告监督。区别:提起的主体不同;审理的对象不同;提起的理由不同;提起的期限不同;审理的法院不同。
 第四节 司法审查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一、司法审查判决
司法审查判决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行政争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的具体权威性的实体判定。
它包括如下几种形式: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行政赔偿判决、确认判决。
1.维持判决是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在查清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宣告予以维持的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维持的判决必须具备以下的法定条件:①被诉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②被诉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③被诉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的程序。
2.撤消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违法,将全部或部分的具体行政行为撤消并可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撤消判决包括全部撤消、部分撤消和撤消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判决撤消适用于以下五种情形:①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②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③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的程序;④行政主体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⑤行政主体滥用行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履行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认定被告具有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作出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人民法院作出履行判决应当具备三个条件:①被告行政主体负有法定职责,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②原告行政相对方向被告提出了具有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一定义务内容的申请;③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4.变更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告行政主体作出的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运用行政审判权,直接予以改变的判决。当然,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变更时仍然必须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内进行变更。从保护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出发,人民法院的变更判决应当比原处罚要轻,而不应相反。
5.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⑴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⑵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⑷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6.行政赔偿判决: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一并提起或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经过审理终结后作出的判决。
7.确认判决: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⑴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⑵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二、司法审查裁定
司法审查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针对司法审查的程序性问题所作出的裁判。
司法审查裁定的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划分,如口头裁定与书面裁定(根据形式);肯定裁定与否定裁定;驳回起诉裁定、有予受理裁定、停止执行的裁定(根据内容)等。
司法审查裁定特点:与判决相比:一是裁定是人民法院解决程序问题的审判行为,是对程序问题作出判定;裁定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作出,哪一个诉讼环节上出现问题,就及时作出裁定,解决发生的程序问题,而不像判决那样,必须开放审理经过词辩,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法律依据是程序性规范;裁定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
司法审查裁定适用范围: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异议;终结诉讼;中止诉讼;移送或者指定管辖;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三、司法审查决定
司法审查决定,是指人民法院对司法审查过程中就判决、裁定范围以外涉及诉讼的事项所作的司法行为。这里所讲的涉及诉讼的事项,既不是案件的实体问题,也不是案件的程序问题,但它涉及到案件的正常审理和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需要以决定方式及时处理。
司法审查决定范围:有关管辖决定;关于诉讼期限事项的决定;有关回避事项的决定;有关再审案件的处理决定。
第十四章 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
第一节 行政赔偿概述
一、行政赔偿责任的含义
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负责向受害人赔偿的制度。
行政赔偿责任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一项法律责任。
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须符合下列条件:(1)损害必须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的。经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国家也必须承担赔偿责任。(2)国家负责赔偿的损害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造成的。(3)损害须是违法行为造成的。(4)损害须是现实已经产生或必然产生的,是直接的损害。(5)赔偿有法律的规定。
二、行政赔偿的特征
(1)赔偿义务机关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赔偿范围是特定的,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3)赔偿途径是多渠道的,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等。
三、行政赔偿与其他近代概念的区别
1.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
行政补偿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给予的补偿。两者都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而且在危险责任领域,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区别:(1)二者的引发原因不同,行政赔偿是违法行为引起的,而行政补偿是合法行为(如征用等)引起的。(2)性质也不同,行政赔偿是普通的违法行政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而行政补偿是例外的特定民事责任,并不具有对国家行政行为的责难。(3)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在适用范围(行政赔偿的范围小于行政补偿的范围)、标准(行政赔偿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补救程度不如行政补偿充分)、方式(补偿可能是在损害发生之前由行政机关与公民协商解决,也可能是在损害发生之后解决,行政赔偿只发生在侵权之后)等方面也有不同。
2.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
二者的责任主体、责任性质等均不相同,且适用的赔偿原则、标准和程序也有所不同。并非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所有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都是行政赔偿。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以民事主体身份实施的侵权行为仍属于民事侵权,行政机关对此承担的责任亦是民事赔偿责任。
3.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
法赔偿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同属于国家赔偿的一部分,都是行使职权行为引起的国家责任,其责任性质、赔偿方式和标准是相同的。二者区别:一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同:二是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不同,一个是行政管理,一个是司法活动中。三是追偿的条件不同,行政具有主观性。司法范围比行政小。四是程序不同:差别较大,行政有单独提出和一并提出司法没有单独和一并划分,是通过非诉讼信途径来解决。
四、建立行政赔偿制度的意义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建立包括行政赔偿制度在同内的国家赔偿制度,是落实宪法原则,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进行政机关工作,提高执法水平的需要;也是发展民主政治,加强人权保障机制的重要步骤,具有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1.建立行政赔偿制度是落实宪法的需要;2.建立行政赔偿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3.建立行政赔偿制度可以有效地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节 行政赔偿的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对具体行政行为和违法行使职权的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对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因受害人自己的行为所致的损害,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予赔偿。具体范围是:
一、对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范围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那些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包括:
(1)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的范围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献策物、摊派费用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一、行政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而遭受损害,有权请求国家予以赔偿的人。赔偿请求人既可能是公民,也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赔偿请求人包括:(1)受到行政侵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3)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接受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诉讼程序的行政机关。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包括:(1)行政机关;(2)共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4)委托机关;(5)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后的责任承担者;(6)经行政复议后的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节 行政赔偿程序
行政赔偿程序是指受害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权利、行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办法行政赔偿事务应遵循的步骤、方法、顺序、形式的总称。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我国行政赔偿分为两种途径:一种是单独就赔偿问题向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另一种是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
一、行政赔偿请求的提出
1.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及先行程序
受害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首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才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先行程序要求赔偿请求人必须被确认为违法或已经被撤销变更,被法院判决违法而撤销;该行为为终局裁决;事实行为等情形。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受理和处理受害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时办理如下手续:一是确认加害行为职权性和违法性;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和处理赔偿请求;制作行政赔偿协议书或者行政赔偿决定书。
2.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是指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要求。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通常先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然后再决定是否赔偿。
分为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赔偿诉讼程序:
行政赔偿诉讼是特殊的诉讼形式,它是法院根据赔偿请求人的诉讼请求,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和国家赔偿的基本原则裁判赔偿争议的活动,在起诉条件、审查形式、证据规则及适用程序诸方面都有其自身特点。
行政赔偿诉讼程序的内容:⑴行政赔偿诉讼程序的起诉条件(原告是行政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相应的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受诉人民法院管辖);⑵行政赔偿诉讼的审判组织(合议制);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初步证据,行政机关充分举证);⑷行政赔偿诉讼的审理方式(诉讼不适用调解,赔偿可以调解);⑸行政赔偿的先予的执行;⑹行政赔偿诉讼的裁判的执行。
3.允许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
4.行政赔偿申请书
它是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书面文件,也是赔偿义务机关据以审查赔偿请求、裁决赔偿内容及结果的依据。提出赔偿请求,首先应递交赔偿申请书。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受案与处理
1.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后,经审查认为赔偿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请求人,并在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请求人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赔偿义务机关应依法提出赔偿方案。
3.赔偿处理不成。(1)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不予理睬或对自己提出的方案不予实施的;(2)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方案有异议的,包括对赔偿方式、金额、履行期限有不同意见的。处理不成,自两个月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请求人可以提起赔偿诉讼。
三、行政追偿程序
追偿又称求偿,指国家行政机关向表求人支付赔偿费用或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制度。是国家基于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特别权力关系而对公务员等实施的制裁形式。
追偿责任构成要件:(1)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2)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第五节 行政赔偿的方式、标准和费用
一、行政赔偿方式
《国家赔偿法》规定有三种方式:(1)金钱赔偿;(2)返还财产;(3)恢复原状。
以金钱赔偿为主,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为辅:金钱赔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主要目的:更有效保障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受到国家机关的侵害后能得到相应的补救;考虑了效率要求。
二、行政赔偿计算标准
1.人身自由损害的赔偿标准
每日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日平均工资计算。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字为准。
2.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赔偿标准。
(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支付医疗费及赔偿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日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的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赔偿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3)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抚养(或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抚养的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为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被抚养(或抚养)人的生活费给付死亡为止。
3.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
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直接损失是指由于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
三、行政赔偿费用
赔偿费用是国家用以支付给赔偿请求人的金钱。国务院及所属部门的赔偿费用,由中央财政支出;省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赔偿费用,由省财政支出;县级政府的赔偿费用,由县财政支出。
四、赔偿请求时效
《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定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赠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国家免征赔偿金税。
第六节 行政补偿
一、行政补偿的概念
指行政机关因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补偿,行政补偿是国家补偿的一种,国家补偿除行政补偿外,还包括立法补偿、司法补偿等。
二、行政补偿的性质
一是法律责任说;二是行政行为说;三是法定义务说;四是综合说。传统理论观点:既得权利保护说;果责任说(日本);特别牺牲说(德国);公共负担平等说(德国)。
三、行政补偿的种类
一是事前补偿与事后补偿;二依照相发补偿的原因,分为政府采取的社会经济措施造成的国家补偿;国家合法采取的强制性行为造成的国家补偿;公务合作者遭受损害的国家补偿;因无过错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害的国家补偿责任;其他间接行为所致损害的补偿。
四、行政补偿的程序
1.主动补偿程序(发出补偿通知;协商;裁决;复议)
2.应申请补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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